□顧肖榮陳玲
  2014年4月,貴陽警方破獲的涉槍特大案件震驚了全國,近日披露的滬警方搗毀網絡銷售仿真槍平臺事件也引起人們的廣泛關註。人們在思考,在我們這樣一個歷來對槍支進行嚴管嚴控的國家,為什麼會出現這樣的嚴重的問題?是否在應對新形勢方面出現了一些偏差?
  涉槍犯罪的立法缺失
  我國刑法對涉槍犯罪(包括管制刀具等殺傷性武器,下同)作出了詳細而嚴格的規定:第125條至第130條,用6個條文、9個罪名規定了涉槍犯罪的各種樣態、構成要件和輕重不同的刑罰(重的直至判處死刑,輕的可以判處拘役、管制),打擊範圍之廣、處罰力度之大在世界範圍內的刑法中都是罕見的,為執法機關從重從快打擊涉槍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據,但仍有一定的欠缺和不足之處,尤其是刑事政策的把握不夠到位,這或許是近期出現覆蓋面如此之廣,制槍販槍情節如此嚴重的犯罪的一個重要原因。
  筆者認為,現有立法欠缺大致有以下兩個方面:
  一、某些罪名之間,罪刑輕重不均衡。比如刑法第130條的非法攜帶槍支、彈葯、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和刑法第128條的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葯罪之間:前者規定非法攜帶槍支、彈葯、管制刀具或危險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後者規定對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葯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實際上,前者是現實危險犯,行為人攜帶槍支等已經進入了公共場所,危及了公共安全,卻要情節嚴重才構成犯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而後者是抽象危險犯,行為人持有或私藏槍支等,並沒有進入公共場所,不過是在自己家裡,並沒有現實的危險,卻無需情節嚴重就構成了犯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在刑罰的輕重上顯然失衡,對非法攜帶槍支、彈葯、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為處罰力度不足,不利於對此類行為的預防和打擊。
  二、某些罪名的法律用語不准確,可能導致打擊面過寬。比如刑法第125條的非法製造、買賣、郵寄、儲存槍支、彈葯、爆炸物罪,該條文中的“買賣”往往被理解成只要有買或賣的行為之一,就足以構成買賣槍支罪,即使情節不嚴重也要適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實際上,這種機械的理解並不妥當:《現代漢語詞典》將買賣解釋為“生意”,其本質是一種買進再賣出的商業經營活動,僅僅是為自己使用而買進的行為不能叫“買賣”。正因為對“買賣”兩字不正確的理解,再加上沒有明確的司法解釋,導致法院在判決中將大量的只購入不賣出的愛槍者作為買賣槍支者處理,無需情節嚴重就判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擴大了打擊面。
  打擊涉槍犯罪應註意的問題
  此外,從司法實踐層面上看,也有以下四個值得註意的問題:
  一是隨著信息化全球化的發展,網絡游戲涉槍涉暴的內容越來越多,青少年愛好者、模仿者層出不窮,人數龐大,形成了大批的愛槍的後備軍。此外,隨著網絡購物的普及化和便利化,以及互聯網金融的發達,網上購槍變得更加容易和隱蔽,也就是說愛槍購槍的後備軍人數眾多,一味從重打擊不是好辦法,要尋找既治標又能治本的好辦法,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增強民眾的安全意識和法律意識。司法實踐中,許多人卻對這些法律規定沒有足夠的認知,認為單純持有槍支、彈葯和買賣仿真槍不會觸犯法律,從而一不小心就走入了違法犯罪的深淵。因此,我們應當進一步普及槍支彈葯的危險性以及國家相關槍支管理法律規定,從而讓槍支愛好者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發展自己的興趣愛好,讓群眾參與到涉槍犯罪的防控中來,充分發揮警民合作的優勢,共同構築社會安全的防線。
  二是我國現行刑法涉槍的6個條文,9個罪名,罪名和刑罰排列從重到輕,比較完備,各種規定也留有一定餘地。因此,在目前緊急情況下,即使不修訂現行法律,不出台新的司法解釋,只要司法機關切實把握好“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註意在司法實踐中保護青少年,對初犯、偶犯、僅僅制槍、購槍(尤其是仿真槍和3D打印槍等)自用欣賞等社會危害性較小的行為給予從寬處理,從輕減輕判處,就能最大限度的縮小打擊面和社會對立面,取得良好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同時集中力量打擊對極少數涉槍的暴力恐怖犯罪活動和其他惡性犯罪,維護社會穩定和安全。
  三是從世界潮流看,管控槍支主要不靠刑法,而是靠加強管理,且不說美國社會槍支泛濫無法嚴控,即使像大陸法系嚴控槍支的國家,如日本、德國和法國等,也沒有將非法持有槍支等犯罪列入刑法典的正式條文。從我國國情看,將持有私藏槍支等犯罪列入刑法是有必要的,但同時不能疏忽其他管控手段,尤其在網絡發達的今天,更是要註重預防與疏導,加強網絡監督和佈防,密切關註相應論壇的動向,恰當地參與論壇交流和討論,適時進行槍支安全和法律知識普及,引導網絡思想發展,並及時發現網絡不法交易苗頭或涉槍犯罪線索,將相關違法犯罪行為扼殺在萌芽階段,阻止違法犯罪活動的進一步發展。
  四是司法實踐當中對涉槍犯罪行為的認定存在某些不合理的做法。比如,實踐中對某些找不到“賣槍者”的持有槍支者,就以持有槍支罪認處,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對交待“賣槍者”或找到“賣槍者”的持有槍支者,就按買賣槍支罪論處,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這種做法顯然不妥。因此,司法實踐中,我們應該對槍支“買賣”做嚴格解釋,為自己使用而“買”的行為不構成“買賣”。從而將大量的只購入不賣出的愛槍者作為排除在槍支買賣者的範圍之外,不管其是否供述“賣槍人”,其行為性質都不會是“買賣”槍支,從而打消“買槍人”交代上家“賣槍者”的後顧之憂,提高“買槍人”交代上家“賣槍者”的積極性,因為在罪名不變的情況下,積極供述上家“賣槍者”,為公安機關打擊涉槍犯罪提供線索的,能酌定從輕處罰,處3年以下有其徒刑的,可以爭取緩刑。
  綜而論之,我國應該加強對槍支的控制和管理,但同時也要註意,在刑法層面不能打擊太廣、處罰過重,以符合世界潮流,並且輓救和教育大多數,縮小社會對立面。
  (原標題:打擊涉槍犯罪宜寬嚴相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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